(2022)滬0109刑初2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9刑初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6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暫住本市徐匯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6日繼續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強、潘雪晴,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三部刑訴〔2021〕Z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林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欣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林某及林某的辯護人潘雪晴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另案處理),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被告人林某處收購藥品,并再次加價對外銷售。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張某從林某處收購的阿爾馬爾、阿斯美等藥品共計3,000余盒。案發后,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藥品均系真藥,價值人民幣17萬余元。
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本市XX路XX號附近向醫保參保人員回收藥品,并高價轉賣給張某,上述藥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員在張某處查獲。同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XX路XX號XX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并當場從其住處查獲全天麻膠囊、麝香保心丸等尚未出售的藥品共計1,300余盒。案發后,經鑒定,上述藥品均系真藥,共計價值人民幣4萬余元。
被告人張某、林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分別退贓12萬元、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林某及林某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關系人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銀行賬戶明細,上海市虹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關于商請鑒別涉案藥品真偽的函的復函》及上海市醫療保險監督檢查所出具的《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林某違反國家規定,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林某犯非法經營罪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退繳違法所得、預繳部分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均可依法分別情節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退出的違法所得、繳獲的藥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孫 琳 娜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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