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滬0104刑初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福建省,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暫住福建省南平市。202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該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紹偉,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巫某(曾用名:巫煜杰),女,福建省,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暫住福建省福州市。202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該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海萍,上海申渝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林紹偉、被告人巫某及其辯護人鄭海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
2021年2月,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3220)、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7951)及配套U盾、電話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已查實的幫助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
(二)被告人巫某的犯罪事實
2021年2月及4月,被告人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5219)、中國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1675)、興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1418)、中國建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7884)等4個銀行賬戶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已查實的幫助支付金額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巫某經電話通知后先后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但二人均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后續偵查階段又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巫某在審查起訴階段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巫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處罰,判處被告人巫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林某自愿認罪認罰,其在犯罪中并未收取違法所得,主觀惡性不深,案發時剛滿18歲,系在校學生,又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巫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巫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強某、李某、陳某、陳某、何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被告人林某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基本事實。
2.證人強某、劉某、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等書證,證明被告人巫某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基本事實。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林某、巫某的到案情況。
4.被告人林某、巫某的供述,證明二人在第一次到案時均未能如實供述,后又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分別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巫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巫某退出違法所得,本院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林某、巫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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