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9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1-18)
(2021)滬7101刑初39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XX,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蘇省宿遷市,XX,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抓獲),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1,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縣,XX,小學文化程度,“蕪湖聯順508”船船主,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2,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縣,XX,初中文化程度,“蕪湖聯順508”船船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XX,小學文化程度,砂石供應商,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璦華,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XX,小學文化程度,“永達818”船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犯非法采礦罪,被告人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增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及翟某的辯護人翟厚仁、徐璦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為謀取非法利益,沙某、趙某(另案處理)出資購買三無采砂船,雇傭被告人吳某、黃某等人多次在長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經認定,系禁采區)實施非法采砂活動。被告人吳某、黃某負責聯系買砂方,并在三無采砂船上現場收取采砂款。其中,被告人吳某、黃某參與非法采砂活動分別為4次和2次并從中獲利。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經事先通謀,被告人章某1使用其所有并經營的“蕪湖聯順508”船配合被告人吳某、黃某管理的三無采砂船于夜間至長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實施非法采砂活動,并將購買的江砂賣與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章某2負責開船并聯系采砂方與被告人翟某。其中,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章某1以人民幣2.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購得非法開采的江砂1,450噸,以每船6.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翟某,翟某以110元/噸銷贓至吳江市XX有限公司,結算金額10余萬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章某1以3.1萬元購得非法開采的江砂1,450噸,以每船6.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翟某,由翟某以115元/噸銷贓至吳江市XX有限公司,結算金額約10余萬元。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經事先通謀,被告人翟某與被告人吳某、黃某管理的三無采砂船至長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實施非法采砂活動,并以每船2萬元的價格雇傭被告人倪某經營的“永達818”船負責運輸。其中,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翟某以2.8萬元購得非法開采的江砂1,400噸,后以110元/噸銷贓至吳江市XX有限公司,結算金額約10余萬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翟某以3萬元購得非法開采的江砂1,320噸,后以115元/噸銷贓至吳江市XX有限公司,結算金額約10余萬元。
2021年5月1日晚,經事先通謀,被告人章某1、章某2駕駛“蕪湖聯順508”船,被告人翟某、倪某駕駛“永達818”船,再次與被告人吳某管理的三無采砂船在長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并分別以1.2萬元、2.9萬元購得江砂1,273.95噸、1,102.831噸,次日凌晨,被巡邏的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發現,被告人吳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被當場抓獲,兩船所采江砂被依法扣押。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黃某經上網追逃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過,涉案船舶裝載江砂及指認砂樣照片,稱重記錄,采砂具體位置指認照片,上海市XX局出具的《關于請求協助開具證明文件的復函》,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質證書,證人張某、沈某、章某、潘某、陳某1、陳某2、周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吳江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據、黃砂進料臺帳(2021年4月)、結算單、支付情況說明,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長江禁采區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礦,其中,被告人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的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人吳某、黃某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情節嚴重,又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章某1、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2、倪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章某2、翟某、倪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章某1、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法院審理階段,被告人翟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章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九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以非法采礦罪判處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數罪并罰,建議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翟某的辯護人提出,翟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識淡薄而犯罪,到案后能自愿認罪悔罪,并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罪行,且自愿退出贓款,故請求本院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翟某在家屬的配合下,自愿退出贓款3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黃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均構成非法采礦罪,其中,被告人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的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人吳某、黃某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翟某又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依法懲處。翟某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章某1、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章某2、倪某、吳某、黃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章某2、倪某、翟某、吳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章某1、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法院審理階段,被告人翟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翟某的辯護人關于對翟某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章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章某2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翟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倪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查獲的江砂及退出的贓款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琳
人民陪審員 潘大華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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