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23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滬0113刑初12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原系芙麗瑞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傅天華,上海欣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湖南省邵陽縣小溪市鄉川門村3組2號,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李某犯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鈺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間,指使被告人李某4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貨物檢疫檢驗證明》上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合同號、入境時間、貨物名稱和數量,并多次修改公司授權書時間、修改報關單內容。被告人楊某、李某均系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以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微信聊天記錄、證人韓某證言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楊某、李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兩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節,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楊某當庭表示認罪。
楊某的辯護人提出,檢驗檢疫證明與海關報關單是配套使用的,被告人楊某共變造四份檢驗檢疫證明和三份報關單,應認定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的數量為4份。被告人楊某是因上家違約,其為了銷售貨物減少損失的需要而變造了公文,犯罪的主觀故意較輕,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有坦白和認罪認罰情節,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間,為銷售庫存產品,指使被告人李某4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貨物檢疫檢驗證明》上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合同號、入境時間、貨物名稱和數量等內容,并多次修改報關單上進口日期和件數等內容,同時修改了公司授權書的授權周期。被告人楊某、李某均系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等證據證實,原始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及修改后檢疫證明、報關單的情況。
2、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實,楊某指使李某修改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的事實。
3、證人韓某證言證實,2019年8月,其發現Freezeframe公司終止了與香港FreezeframeCo.ltd公司的授權,因其所在的芙麗瑞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從香港公司獲得授權,故等于其公司沒有了授權。為了銷售庫存產品,楊某讓李某更改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公司授權書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楊某、李某的到案情況。
5、被告人楊某、李某的在案和當庭供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李某結伙,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為均已構成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雖然在一般情況下配套使用,但均屬于海關簽發的公文,被告人楊某、李某變造上述兩種公文,依法均應以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李某在楊某所在公司供職期間,受楊某等人指使實施變造公文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表示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楊某、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人民陪審員 杜建紅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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