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5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滬0101刑初9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住上海市長寧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廣宇,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杜廣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啟澤公司”)與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卿誠公司”)之間并無實際業務往來,介紹啟澤公司實際控制人熊某(另案處理)從卿誠公司處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涉及稅額合計人民幣69,008.38元,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并抵扣。
經偵查,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12月24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張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可宣告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熊某、沈某、賈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相關銀行轉賬記錄、對賬單、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稅務機關出具的涉案發票認證情況、完稅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沒有從中獲利,建議對張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盧超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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