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1-17)
(2022)滬7101刑初2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沛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XXX在其經營的易購超市內銷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2020年9月4日,被告人XXX以人民幣260元的價格向吳某銷售“XXX”牌保健品一盒。案發后,民警從上述超市內查獲并依法扣押“XXX”、“XXX”等保健品。經上海市XX研究院檢測,上述產品均檢出XXX成分。2020年9月4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吳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刑事攝影件、《微信收款截圖》《入庫單》《檢測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個月,XX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同時禁止其在XX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XX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XX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沒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XX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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