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滬0110刑初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上海譽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譽森公司)業務員,戶籍在上海市崇明區綠華鎮綠港村建同130號,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雪宏,上海岷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趙雪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張某入職陳某(已判刑)實際控制經營且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的譽森公司擔任業務員,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環XX廣場XX樓的辦公場所,以投資桃園、飯莊、甲魚塘等項目為名對外宣傳并許以高息回報,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個人資金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或《借條》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募集資金人民幣(下同)90余萬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張某經民警通知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同年4月30日,其在親屬幫助下向公安機關退賠287,931元。
2020年至2021年間,被告人張某自行向投資人施某退賠30萬元并獲諒解。
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自愿預交錢款認繳罰金。
上述事實,有《檔案機讀材料》《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證人陳某、徐某(業務員,已判刑)的證言,施某、黃某等投資人的《案件調查取證表》《個人資金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調取證據清單》及中匯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關于譽森公司的交易明細電子數據,《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及譽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榮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復會鑒【2020】第078號《會計鑒定意見書》、復會鑒【2020】第078-1號《會計鑒定意見書的補充說明》及《情況說明》等,上海市公安局楊浦XX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工作情況》,轉賬記錄、收據、諒解書等,《扣押清單》《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據》,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名義非法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張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經法院建議與張某重新進行量刑協商后,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譽森公司任職期間,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有關項目的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募集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張某在任職期間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實施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系次要實行犯,是從犯;張某是自首并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自愿退賠違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資人諒解,預交錢款認繳罰金,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張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張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孫 穎
顧 佳 慧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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