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滬0110刑初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1,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蘇省沭陽縣,XX,戶籍在江蘇省沭陽縣龍某。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07年9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夷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徐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對本市楊浦區國和一村149號301室進行檢查,抓獲被告人金某、徐某1及參賭人員潘某、張某等人,并查獲配鈔人民幣3萬余元、賭資若干、涉案筆記本電腦一臺等財物。
經查,上址系他人于2020年10月租借后開設的網絡“百家樂”賭博場所。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8月受雇擔任“操盤手”,被告人徐某1協助金某為賭客投注等。
被告人金某在接受行政案件詢問時主動交代了相關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潘某、顏某、張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接受證據清單,租賃合同,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金某、徐某1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1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金某在接受行政案件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是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徐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金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徐某1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金某、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徐某1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金某、徐某1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是自首,徐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金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徐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查獲的筆記本電腦、配鈔等涉案財物應予沒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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