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9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滬0109刑初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區。2012年11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3年12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撤銷前判緩刑一年的判決,連同前判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琳,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江琳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2月,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在幫張某1將上海XX中心(以下簡稱“XX中心”)過戶給陸某的過程中,將XX中心開設在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的對公賬戶賬號、密碼和U盾出售給他人,并收取好處費。上述賬戶于2021年4月30日、5月6日被用于結算錢某、張某2被電信網絡詐騙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后經查,2021年4月至5月間,XX中心的上述對公賬戶被他人用于支付結算涉及的金額共計人民幣1,100余萬元。
2021年9月23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邱某抓捕歸案,并查獲作案工具手機1部及相關公司資料等。到案后,邱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邱某在家屬幫助下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錢某、張某2的證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銀行賬戶明細和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移送的民事訴訟材料等;證人張某1、陸某、郭某、戴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涉案公司營業執照、工商資料、微信聊天記錄、涉案銀行賬戶轉賬記錄、交易明細和支付業務回單;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邱某在家屬幫助下退出違法所得,且能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追繳犯罪工具連同查獲的犯罪工具、退出的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闞穎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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