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6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滬0109刑初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曾用名趙某1,男,1992年3月8日生于四川省梓潼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團隊長,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縣。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11月24日生于湖南省慈利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團隊長,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縣。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202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10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7月,同案關系人葛某(另處)作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XX室開設門店,招聘被告人趙某、代某為業務團隊長,張某為業務員。上述人員在未獲得相關金融許可的情況下,公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許諾10%左右的高額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公眾參與投資,變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經審計,被告人趙某參與非法吸收金額人民幣46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代某參與非法吸收金額1,10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參與非法吸收金額220余萬元。
被告人趙某、代某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7月15日分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趙某、代某、張某分別退賠違法所得31萬元、65.8萬元、1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關系人葛某的供述筆錄;證人陳某、何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以及《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確認函》《承諾書》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扣押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余額打印清單,調取的檔案機讀資料、營業執照等書證;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代某、張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各名被告人均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闞穎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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