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4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滬0101刑初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四岔河農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射陽縣,暫住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四岔河農場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檢四岔河三部刑訴〔2021〕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張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至上海農場海堤路西側復河附近,發現被害人智某某與王某在此處捕魚后即上前阻止,智某某欲駕駛三輪車離開,張志剛隨即通知被告人潘某駕車到場共同追截。二人追至水產路附近時,張某跳至智某某三輪車并用該車內魚抄砸碎車玻璃、儀表盤將智某某逼停,潘某以告發智某某偷魚為由,強行向智某某索要人民幣1萬元。期間,沈某、周某(均另案處理)路過現場,停留并附和張某二人。后智某某通知妻子繆某到場,由繆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張某人民幣1萬元,智某某遂得以離開。后公安機關向上海農場河長制管理辦公室核實,涉案河段未對外承包。
當月27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潘某、張某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后二人向被害人退賠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潘某、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考慮其相關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建議分別判處兩名被告人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并提交了被害人智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繆某、王某、沈某、周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手機轉賬及提現記錄,上海農場河長制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及證人郁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張某的多次供述,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過及調取的收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潘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張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和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唐鴻發
書 記 員 吳淵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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