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0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滬0116刑初10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69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員,戶籍地本區,住本區。
辯護人居嫻,上海申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張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辯護人居嫻、證人金某1、金某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時許,被告人胡某及朱某等人在本區XX鎮XX村XX號門口,與丁某1、阮某夫婦因鄰里間建筑垃圾堆放問題產生糾紛,胡某等人認為建筑垃圾系丁家產生且堆放位置影響鄰居利益,遂將金屬柏油桶等垃圾搬向XX號丁家后門,丁某1等人進行阻止并將油桶向外搬離,雙方人員圍繞油桶進行爭奪時多次發生肢體沖突,期間,丁某1與胡某爭搶一個油桶時,胡某抬高丁某1左后腿后放手下送,丁某1失去平衡摔倒,其胸腹部右側撞至金屬柏油桶面,導致受傷。此后,在爭搶另一油桶時,朱某肘擊丁某1左側胸腹部,致其受傷。經鑒定,丁某1因外力作用致左側第6肋骨前端、右側第6、7、8肋骨前端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實,始終否認對被害人有故意傷害行為,至本案審理階段第二次庭審中,其表示對指控事實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丁某1的陳述,證人阮某的證言及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資料(附視聽資料說明書),證實本案糾紛的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等人行為致丁某1受傷的情況。
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本案糾紛的經過及與被害人丁某1發生肢體沖突的具體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公安機關拍攝、制作的經被害人丁某1、證人阮某、被告人胡某等人確認的照片,證實本案案發后涉案人員的相貌穿戴特征及即時傷勢狀況。
4、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丁某1左側第6肋骨前端及右側第6、7、8肋骨前端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均符合直接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被害人丁某1在上述與胡某爭搶油桶中,俯臥跌倒動作形成右側第6、7、8肋骨前端骨折;與朱某肢體沖突中,胸部左側被肘擊形成左側第6肋骨前端骨折;被告人胡某傷勢未達到輕微傷程度;證人阮某、朱某構成輕微傷。
5、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記錄、工作情況及上海市金山區XX鎮楓陽居委會主任葉某的證言,證實本案當事人之間因用地等原因存在鄰里糾紛,案發前后有多次報警記錄。
6、被告人胡某到案后的數次供述,證實本案糾紛起因情況及其在爭搶油桶中對丁某1抬腿情況,但否認故意傷害丁某1。
7、公安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的年齡等基本身份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及證人丁某2的證言,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經過等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各證據間能形成嚴密證據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胡某對上述證據亦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表示無異議,并認為,本案雙方爭執起因系鄰里糾紛,現被告人主動認罪,庭前也通過微信向當事人表示道歉,并愿意就此進行賠償,希望能夠得到受害人諒解,有利于鄰里和睦;被告人之前無任何傷害他人行為,基于其平時表現及案發狀況,本著刑罰和教育相結合的目的處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當庭自愿認罪,且本案系鄰里糾紛民間矛盾引發,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雪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俞繼風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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