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6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滬0113刑初14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1,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XXX,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亳州市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施愛香,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渦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在安徽省亳州市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張某2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長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某2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及張某3(另案處理)等人酒后至本區XX鎮XX路XX號運時大酒店附近停車場處欲乘車離開時,遇正在倒車的吳某。被告人張某1嫌吳某倒車不當遂對吳某進行辱罵并拍打吳駕駛的車輛。被害人季某等人見狀上前勸阻時,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及張玉勝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對季某實施毆打,致使季某左側第六前肋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2020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民警接警后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抓獲,上述二名被告人在到案之初均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后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張某2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被害人季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吳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等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1、張某2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2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追究被告人張某1、張某2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1、張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1出口傷人是導致事件的起因,但被害人季某的傷勢并非由張某1造成,張某1當庭認罪認罰,且已賠償了被害人并獲得諒解,希望法庭對張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及張張某3(另案處理)等人酒后至本區XX鎮XX路XX號運時大酒店附近停車場處欲乘車離開時,遇正在倒車的吳某。被告人張某1嫌吳某倒車不當遂對吳某進行辱罵并拍打吳駕駛的車輛。被害人季某等人見狀上前勸阻時,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等人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對季某實施毆打,致使季某左側第六前肋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2020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民警接警后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張某1、被告人張某2抓獲,上述二名被告人在到案之初均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后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張某2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1、張某2向被害人季某作出賠償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張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吳某的證言;證人蒯某、伏某、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辦案說明》;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季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張某1、張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張某2結伙他人,聚眾隨意毆打被害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張某2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并獲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折抵刑期一個月一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孫慶源
書 記 員 陸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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