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51刑初10號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51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嶺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溫嶺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9日由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賢能,上海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出生于浙江省溫嶺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溫嶺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9日由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嶺市,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溫嶺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9日由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文潔,上海聚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崇明區XX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張賢能、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崇明區XX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文林、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崇明區XX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曹文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4月23日至7月24日、9月5日至10月21日期間,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根據薛某某(已判決)指示,共同至本區北堡港至北四滧北側長江灘涂上采用徒手抓魚的方式非法捕撈彈涂魚(俗稱“跳跳魚”)、青蟹等水產品并出售給薛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共非法捕撈彈涂魚4,077.25公斤,青蟹3.5公斤,價值人民幣326,845元(以下幣種同)。2020年10月22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海長途汽車客運總站將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抓獲。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認定,上述捕魚地點屬于長江刀鱭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長江河口(保護區1)水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根據薛某某指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長江重點水域禁漁區內共同捕撈彈涂魚4,077.25公斤,青蟹3.5公斤,價值326,845元,情節嚴重,均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薛某某供述、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新征村2020年長江重點水域禁捕通告照片及調取的關于上海市實施長江重點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崇明區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崇明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執法大隊出具的關于一起長江非法捕撈案作案地點核查情況的說明、陳某某、郁某某、高某某、袁某某、茅某某、顧某某、楊某、趙某某的證言及人員辨認筆錄、(2021)滬0151刑初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認罪認罰,且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 凱
書 記 員 蔡啟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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