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16刑初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自報),男,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自報),女,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鄒城市,住山東省濟寧市鄒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華,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豐某(自報),男,高中文化,住山東省濟寧市曲阜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法,山東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女,中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自報),女,中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自報),女,XX,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女,XX,高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女,XX,高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自報),女,XX,大學本科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強,山東國曜琴島(濟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房某某(自報),女,XX,初中文化,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房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張玉華,被告人豐某及其辯護人林法、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郭強,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處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山東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山東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作為A公司分公司。上述公司通過網絡推廣,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情感問題,并將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獲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員工以分析師名義與被害人接觸,以保證實現復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騙取被害人錢款,待被害人付費后,分析師將被害人誘導至A公司咨詢部,由咨詢師繼續以延長服務周期、分離第三方、雙向輔導等名義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此后,為規避風險,肖某經與他人協商,陸續注銷或棄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呂某(另案處理)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任法人,并按照原經營模式由山東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山東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山東H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山東I有限公司作為分公司繼續將被害人誘導至E公司咨詢部騙取錢款。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自2019年9月起先后擔任A公司和E公司咨詢師,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間擔任隊長,騙取被害人錢款人民幣11萬余元(以下幣種同);被告人李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擔任A公司和E公司咨詢師,騙取被害人錢款8萬余元;被告人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擔任B公司分析師、H公司分析師及隊長,騙取被害人錢款22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擔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8萬余元;被告人于某自2020年6月起先后擔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4萬余元;被告人鄭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擔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2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4月起先后擔任D公司和F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14萬余元;被告人張某某自2020年10月起先后擔任A公司和G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4萬余元。
二、2019年8月起,劉碩(另案處理)成立山J有限公司(后改名為“山東K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某公司”),后由王某2(另案處理)出任該公司負責人及法人代表,公司招募被告人吳某、房某某等人,并安排上述人員在不具備專業知識前提下,謊稱可以幫助解決個人情感問題,采用包裝虛假身份、誘導下單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下單后,介紹其至服務部,后續服務部人員以延長服務周期、第三方介入、分離引導等名義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其中,被告人吳某自2021年3月起擔任朝某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1萬余元;被告人房某某自2021年4月起擔任朝某公司分析師,騙取被害人錢款2萬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房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告人吳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額退賠了涉案贓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房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分別退繳了5萬元、4萬元、5.2萬元、1.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3萬元、1.7萬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簽字確認的截圖,被害人劉某1、劉某2、李某1等人的陳述及提交的微信賬戶信息、聊天記錄、合同、轉賬憑證等,同案犯肖某、張某1、呂某、周某、姜某、馬某、劉某3、薛某、王某1、邱某、閆某、尹某、張某2、王某2、孫某、李某2、劉某4等人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公安機關制作的偵破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網絡在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光盤、情況說明及從扣押涉案手機、電腦、硬盤中提取的電子數據及調取的話術文本、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檢察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李某是從犯,主觀惡性小,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并積極退贓,家庭困難需要李某照顧,建議對李某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豐某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家庭困難,建議對豐某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吳某是從犯,系初犯,有坦白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建議對吳某進一步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房某某伙同他人,通過電信網絡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王某某、張某某屬于數額巨大,被告人鄭某某、吳某、房某某屬于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六、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八、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九、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十、被告人房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房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郭某某、李某、豐某、王某某、于某、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房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贓款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