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16刑初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貨車駕駛員,戶籍地山東省菏澤市巨野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
辯護人孫登冉,山東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孫登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馬某某駕駛大型半掛牽引車停靠于本區衛六路海金路南約100米處,因拒絕配合執勤民警處理其違章停車行為,被民警強制傳喚,在傳喚帶離過程中馬某某激烈掙脫,先后將輔警沈某、民警顧某甩倒在地上,致二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沈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左膝部軟組織挫傷,其傷勢已構輕微傷。
同日,被告人馬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顧某、沈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上海公安勤務輔警證復印件,證人馮某、肖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傷勢照片、偵破經過、視聽資料說明書,被告人歷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主觀上沒有故意的暴力意識,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人案發后非常后悔,委托律師積極對受害民警進行認錯道歉,已深刻認識到錯誤,表示以后絕不會再做違法犯罪行為;被告人主觀惡性小,對社會沒有再犯危險性,適用緩刑更有利于其改過自新,更能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法律精神的本質,對其家人都能起到更好的教育和關懷作用。綜上,根據案件的事實,結合被告人馬某某的認罪態度、犯罪情節、社會危險性以及特殊家庭狀況,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性質、前科情況等,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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