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7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10刑初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2013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乘坐被害人陳某駕駛的牌號為滬HXXXXX大眾牌出租車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村小區門口處,下車后因車費問題與陳某發生爭執。其間,被告人張某多次推搡陳某,后用腳踢踹上述出租車,致該車大燈、右前霧燈罩、油漆等多處損壞。經估價,涉案大眾牌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含材料費、人工費、漆料費等)共計人民幣3300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張某被民警抓獲。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賠償陳某并已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照片、街面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A中心出具的技術勘驗意見書、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的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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