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04刑初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2021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雷振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其本人實名注冊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600元。經查,上述銀行賬戶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間收款總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95萬余元,其中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41萬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岡區恒安新區XX區XX棟XX號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李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辯護人提出,李某有坦白情節,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其本人實名注冊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600元。經查,上述銀行賬戶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間,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41萬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岡區恒安新區XX區XX棟XX號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李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錢某等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節,主動退繳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犯罪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李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書 記 員 黃姣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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