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04刑初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漢族,高中文化,戶籍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黃岡市。2021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陳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利用其注冊設立的湖北XX有限公司辦理了對公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3367)及配套U盾、電話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已查實的幫助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190余萬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黃岡市住處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何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辯護人提出,何某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湖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辦理了該公司對公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3367),并將配套U盾、電話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銀行賬戶于2021年4月18日至19日期間,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190余萬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黃岡市住處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企業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東名錄、股東出資情況、公司章程等書證,證明湖北XX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及被告人何某在該公司的任職情況。
2.證人朱某和、劉某、戚某、何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何某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基本事實。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筆錄及扣押情況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況。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證明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書 記 員 黃姣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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