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2刑終13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2刑終1384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XX,大學文化,戶籍地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寶良、孫靖怡,上海問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21)滬0114刑初136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賈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證人顧某、楊某2的證言,被害人楊某1、高某的陳述,監控視頻資料、相關執法記錄視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查詢,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信息查詢,相關戶籍信息,相關微信截圖照片、交通事故諒解書、工作情況,被告人賈某的供述等證據判決認定:2021年4月10日2時20分許,被告人賈某酒后駕駛號牌號碼為魯K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XX路、倉場路路口北約100米處,遇前方民警設卡檢查,賈某倒車并調轉行駛方向欲駛離現場時,與配合民警執法所用的號牌號碼為滬CXXXXX小型轎車(經評估,直接物損人民幣5,535元)發生碰撞,后賈某仍未停車,加速駛離現場。隨后,賈某繼續行駛至嘉定區XX路、倉場路路口處時,先后撞擊被害人楊某1、高某停放于路邊的號牌號碼為滬CXXXXX、皖KXXXXX的小型轎車(經評估,直接物損分別為人民幣6,680元、人民幣2,600元)。當日2時36分許,賈某駕車駛入嘉定區啟源路900弄小區門口后被追緝而至的民警抓獲。經鑒定,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94毫克/毫升,達到醉酒程度。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隊認定,賈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賈某到案后交代了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拒不供述其逃避檢查的事實。案發后,賈某已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并獲被害人諒解。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辯稱未看到民警設卡檢查;辯護人認為賈某沒有逃避檢查的主觀故意。經查,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人顧某等人的證言及有關的監控、執法記錄視頻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人賈某駕車行駛至民警設卡點附近后停車并倒車,倒車過程中與配合民警執法所用車輛發生碰撞后,在明知車上人員系執法人員,且周圍執法人員已向其奔赴而來欲阻止其逃逸的情況下,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現場,故其具備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納。賈某系被公安人員駕車追緝查獲,且到案后拒不供述逃避檢查的事實,不符合自首的相關規定,辯護人關于賈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亦不予采納。結合被告人賈某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已賠償相關經濟損失并獲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被告人賈某尚不具備緩刑的適用條件,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賈某可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在案人民幣三千元)。
原審被告人賈某對原判認定其構成危險駕駛罪無異議,上訴辯稱其未逃避檢查,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還認為,賈某主觀上未意識到正被公安機關追緝,在聽到警車喇叭聲音及有人叫其停車的情況下主動停車,并配合公安機關進行酒駕的相關測試,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建議二審法院對賈某從輕處罰。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上訴人賈某關于其未逃避檢查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且與已查證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賈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亦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賈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賈某上訴要求從輕,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衛東
審 判 員 王 崢
審 判 員 張鶯姿
書 記 員 李 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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