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45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118刑初14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衛某(曾用名:衛福青),男,1961年9月5日出生。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8月6日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志友,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衛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被告人衛某及其辯護人楊志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起,被告人張某、衛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件的情況下,被告人張某從他人處采購各類藥品后加價倒賣給被告人衛某等人,藥品通過快遞等方式寄送到本市閔行區等地。后被告人衛某將自張某處購入的藥品加價出售給他人。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人張某共收取被告人衛某的購藥款人民幣19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衛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21年7月21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住處陽臺查獲藥品96種,價值合計人民幣3,200余元,現已依法扣押。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張某、衛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湯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認定意見,藥品價格計算表,案發及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衛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衛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衛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二被告人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衛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屬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市場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衛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衛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藥品予以沒收。
誡勉語:張業梅、衛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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