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8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110刑初10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學本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東暨實際經營人,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7月21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飛,上海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盛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無為縣,XX,碩士研究生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東暨實際經營人,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6月15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爭,上海市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彭飛、被告人盛某及其辯護人王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為募集資金,被告人黃某、盛某與陳某2(另案處理)于2014年9月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通過線上“領鋆財富”平臺,以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下同)7000余萬元,未兌付2000余萬元。
被告人黃某、盛某系A公司股東和實際經營人。黃某負責日常經營,盛某負責介紹部分客戶及項目。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黃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配合調查。到案后,黃某、盛某向公安機關各自退賠400萬元。
該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盛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為名,非法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吸收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黃某、盛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黃某、盛某具有自首情節;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在審理階段繼續積極退贓退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均可減輕處罰。建議對黃某、盛某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盛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變更后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各自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黃某、盛某伙同陳某2為非法募集資金,經事先商定成立A公司,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通過線上“領鋆財富”平臺,以投資票據業務、供應鏈金融業務等項目為名對外宣傳并許以高息回報,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借款協議》《委托投資理財協議》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募集資金7000余萬元,用于新疆的煤炭供應鏈等對外宣傳的投資項目及不動產投資等,其中,黃某、盛某及陳某2共同經營A公司,均分股權,黃某負責公司的日常運營管理,盛某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并介紹部分投資項目,陳某2負責票據業務,三人共同管理公司貿易部門。至案發,尚有約2300萬元(含盛某親屬的投資、公司員工及親屬的投資)未兌付。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黃某經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各自向公安機關退賠400萬元;后在審理階段,又各自向法院退賠2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檔案機讀材料》《協議書》《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委托持股協議》《營業執照》等證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成立、經營情況以及與新疆B有限公司的關系;
2.證人馮某、朱某、王某2、陳某1、蔡某、盛某等人的證言證明,A公司的公司架構、人員結構、運營管理及投資情況等;
3.《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產品調價函》《2018年焦煤采購合同》《采購合同補充協議》《煤炭委托運輸合同》《兜底協議》《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委托付款協議》《網銀記賬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供應商明細賬》及往來明細表等,《借據》《情況說明》《付款協議》等證明,本案非法募集的資金被用來投資票據業務、新疆的煤炭供應鏈業務及不動產等項目;
4.證人王某1等投資人的證言、《案件調查取證表》《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款協議》《委托投資理財協議》《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在線投資、充值、回款記錄”“領鋆國際平臺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及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等,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滬司會鑒字[2021]第263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黃某、盛某等人以A公司的名義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借款協議》《委托投資理財協議》等方式非法集資及集資款的用途;
5.《投資人損失金額確認表》證明,經投資人確認的損失情況;
6.《扣押清單》《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據》等證明,黃某、盛某各自向公安機關退賠400萬元,后在審理階段又各自向法院退賠200萬元;
7.上海市公安局楊浦XX支隊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等及被告人黃某、盛某的供述證明,兩名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盛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有關項目的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募集資金,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黃某、盛某是自首并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在提起公訴前及審理期間積極退贓退賠,依法均可減輕處罰。黃某、盛某的共同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公訴機關根據審理期間新出現的情況在原量刑建議基礎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黃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盛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穎
人民陪審員 宋偉芳
人民陪審員 張蕓梅
書 記 員 顧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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