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42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1)滬0106刑初1423號
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臺縣,XX,初中文化,圓通快遞網店經理,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天臺縣,暫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小龍,上海棠樹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臺縣,XX,初中文化,圓通快遞員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天臺縣,暫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蓓,上海霖昂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臺縣,XX,初中文化,圓通快遞員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天臺縣,暫住上海市靜安區。2020年8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敏,上海銘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贛榆區,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2006年11月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2月犯尋釁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5年9月犯故意傷害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英文名:ALABDALLAHSAMIR,曾用中文名:閔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黎巴嫩共和國國籍,護照號碼:LR2XXXXXX,大學文化,上海繹源鉆采設備有限公司員工,暫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一靜,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孫某、余某、汪某、阿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李小龍、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黃蓓、被告人余某及辯護人錢敏、被告人汪某及辯護人施意霖、被告人阿某及辯護人羅一靜和阿拉伯語翻譯楊達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7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座XX室XX店內與友人聚餐,前往收銀臺結賬時遇同在該店就餐的被告人汪某,張某在醉酒狀態下突然掌摑汪某,汪某反擊后兩人扭打至店外。張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孫某和余某,汪某的朋友即常亮(另案處理)和被告人阿某見狀后加入打斗。汪某在店外人行道上以拳擊打張某頭面部,用掃帚桿子揮打余某等人;阿某在店內使用餐椅、在店外使用共享單車砸向眾人;孫某用掃帚桿子揮打阿某等人;余某、常某1毆打他人。經鑒定,張某、余某、汪某、常亮和阿某均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孫某、汪某、阿某,被告人余某就醫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并在審查起訴階段互相達成諒解。
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監控視頻及截圖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孫某、余某與被告人汪某、阿某分別結伙隨意毆打他人,各致對方兩人以上輕微傷,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孫某、汪某、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五名被告人認罪認罰,公訴機關認為均可對其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六個月且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六個月且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余某拘役五個月且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汪某拘役五個月;判處被告人阿某拘役六個月且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孫某、余某、汪某、阿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除有坦白、相互諒解、賠償等從輕情節,又系初犯,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
被告人余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法定從寬情節;其在犯罪過程中未使用工具,主觀惡性較小,事發后又相互取得諒解,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挨打后一時沖動,具有偶發性且主觀惡性較低;案發后,被告人認罪認罰,彼此諒解,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阿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境外人士,對中國法律了解不多,因朋友挨打才參與其中,本次犯罪系初犯,雙方業已達成諒解;其在工作單位表現良好,愿意在中國長期生活工作,并保證遵守中國法律,建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座XX室XX店內與友人聚餐后,前往收銀臺結賬時遇同在該店就餐的被告人汪某。屆時,在醉酒狀態下的張某突然掌摑汪某,汪某反擊后兩人扭打至店外。張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孫某和余某,汪某的朋友即常亮(相對不起訴)和被告人阿某見狀后分別加入打斗。汪某在店外人行道上以拳擊打張某頭面部,用掃帚桿子揮打余某等人;阿某在店內使用餐椅、在店外使用共享單車砸人;孫某用掃帚桿子揮打阿某等人;余某、常某2以拳毆打對方。經鑒定,張某、余某、汪某、常亮、阿某均已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孫某、汪某、阿某,被告人余某就醫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在審查起訴階段互相達成諒解,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韓某、李某1、李某2的證言,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證實事發原因及五名被告人互相毆打的事實;
2.被告人張某、孫某、余某、汪某、阿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諒解書,證實五名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已互相諒解;
3.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張某、余某、汪某、阿某等人均已構成輕微傷;
4.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本案案發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5.收據,證實被告人張某已賠償就餐飯店相關損失。
6.戶籍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許可詳細信息,證實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7.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汪某、余某的前科劣跡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孫某、余某與被告人汪某、阿某分別結伙隨意毆打他人,各致對方兩人以上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孫某、汪某、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各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阿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孫某、余某、阿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陶琛怡
審 判 員 沈玉青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