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6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101刑初9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郯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狠牛料理火鍋店廚師,戶籍在山東省郯城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臧高韻,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臧高韻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8月前往廣東省湛江市將本人身份證、手機及其名下綁定本人手機卡的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839)、華夏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004)、民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074)、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543)、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361)、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098)交給他人用于轉賬。致使周某、姚某、李某、燕某、王某1、魏某、羅某、王某2、米某、賀某等10人被騙,其中詐騙贓款有人民幣168,680元轉入上述銀行賬戶。
2021年9月26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將被告人陳某抓獲。到案后,被告人陳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周某、姚某、李某、燕某、王某1、魏某、羅某、王某2、米某、賀某等10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涉案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陳某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陳某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亦均無異議,還認為陳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已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法庭對陳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明德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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