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16刑初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XX,女,1997年5月24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臨滄市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普某某明知資金來路不正,仍提供本人的微信賬戶幫助轉移資金,從中獲利人民幣6,700元。上游犯罪被害人楊某某資金共計人民幣13,500元進入他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后通過被告人普某某的微信賬戶轉至其他賬戶。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普某某被民警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普某某向本院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普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有其供述、簽字確認的照片,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及手機截圖,證人普某的證言、簽字確認的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附照片、扣押決定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反詐平臺信息、銀行卡交易記錄、微信交易記錄、戶籍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普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普某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普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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