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16刑初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1(自報),男,1986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陽新縣,現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鄧某(自報),男,1980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陽新縣,現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2(自報),男,1983年5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陽新縣,現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自報),男,1977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陽新縣,現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犯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9、10月期間,康某等人(另處)招募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等4名中國籍人員,并于2020年10月28日安排上述4人至云南滄源邊境地區集結后由他人帶領從滄源中緬邊境以走山路的方式偷越國(邊)境進入緬甸境內務工。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陳某2、趙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陳某1至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鄧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四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同案犯康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情況說明及調取的民航記錄、戶籍資料、相關劣跡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結伙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有悔罪表現,均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1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鄧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陳某2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四、被告人趙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四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陳某1、鄧某、陳某2、趙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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