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4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10刑初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原系上海A旅游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海雷,上海市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辯護人黃海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起,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已判刑)為非法牟利,伙同公司員工即被告人陳某等人及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的中介王某2(另案處理),提供虛假的泰國公司商務邀請函、中國XX公司擔保材料等,并遞交上述虛假材料取得泰王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簽發的商務簽證(B簽證),先后組織多名中國公民非法出境。其中,陳某采用上述方式組織中國公民孔某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孔某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出境過程中被邊檢人員查獲。經查,其出境目的與簽證申請事由不符。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陳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辯護人黃海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孔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泰王國簽證、邀請函、擔保材料等,中華人民共和國XX檢查站出具的“抓獲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等人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是從犯、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國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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