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6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9刑初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4月底,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為牟取利益,以每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其名下綁定中國建設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4815)的支付寶賬號、密碼和綁定該支付寶的手機交給涉案人尹某(涉案另處)使用。同年4月30日,被害人崔某在“菲龍國際”APP被騙人民幣19萬元的錢款被轉入上述建設銀行賬戶。同日,被害人陸某在“FOREX”APP被騙人民幣10萬元的錢款被轉入上述建設銀行賬戶。
2021年5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鄢某在四川省XX園區XX區保安亭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鄢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崔某、高某、戴某的證言,涉案關系人尹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的涉案銀行交易明細、聊天記錄、轉賬截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連同繳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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