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6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200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莊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懌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商某于2020年8月間,受劉某(已判決)指使,辦理了平安銀行等6張銀行卡交予劉某并收取好處費人民幣600元。2020年8月11日,劉某受他人指使,在其賬戶收到岳某被騙錢款60萬元后,將其中12萬元贓款轉入商某提供的6個銀行賬戶中并提現。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商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商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商某拘役四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商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商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陳述,同案犯高某、陳某、劉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相關搜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及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資料,被告人商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商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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