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4刑初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漢族,大專文化,原系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拓展專員,戶籍在安徽省霍邱縣,暫住上海市松江區。2021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該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賈丙海,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賈丙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至2021年,被告人邱某在擔任美團平臺下屬公司業務拓展專員期間,利用其選擇美團平臺補貼活動適用商戶及申請發放補貼的職務便利,為其負責的徐匯區內多家餐飲商戶優先申領補貼,并藉此從商戶處收受錢款。經審計,邱某從商戶處收受錢款共計人民幣101萬余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邱某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8萬元,向商戶退還錢款人民幣16.2萬元。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邱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又系初犯,且認罪認罰;其到案后始終如實供述,且盡全力退出違法所得,因其法律意識淡漠,將部分違法所得退給了商戶,即便如此,其仍借款進行退贓,其實際退出的款項已經超出了違法所得,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審理中,被告人邱某又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1萬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尹某1、尹某2、張某1、陳某、劉某、吳某、蔣某、張某2、王某的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員工簡歷、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實。
2.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調取證據清單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被告人邱某的到案經過及退繳違法所得情況。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本院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邱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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