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40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4刑初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曾用名:賴小弟),男,云南省,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在云南省臨滄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2020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及其辯護人陳駿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吳某1、吳某2與被告人賴某簽訂多份理財協議并將資金交予賴某用于向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昆明B有限公司等投資。期間賴某為從A公司與吳某1、吳某2間賺取投資利差,私自偽造A公司印章用于與二人簽訂《投資協議》并收取投資款人民幣12萬元,后致二人損失約人民幣5萬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賴某經民警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已向對方償還部分損失。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賴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賴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賴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賴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的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賴某系自首,又系初犯,且自愿認罪認罰,自愿退賠投資人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審理中,被告人賴某自愿退賠吳某1、吳某2投資損失人民幣5萬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證人吳某1、吳某2、范某、沈某、林某、涂某、張某、施某、王某等人的證言,投資協議、合作協議、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銀行轉賬記錄、營業執照、公章范本、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單、辦案說明、轉賬記錄等書證,以及被告人賴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賴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賴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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