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4刑初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河南省,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在陜西省西安市,現住河南省洛陽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因系懷孕婦女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劉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15日,李某(已判決)向被告人任某支付寶轉賬人民幣10,000元購買50克大麻,同月18日任某通過圓通快遞郵寄至本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李某處,后李某分別將大麻賣給陳某等人。
同年3月5日,民警在任某住所將其抓獲,并在其牌號豫CXXXXX的車輛內查獲299.99克褐色植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提起公訴前任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任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任某至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認罰,取保候審期間其因宮外孕手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審理中,被告人任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陳某、和俊以等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照片、稱重筆錄、取樣筆錄、收繳毒品專用單據、轉賬截圖、簽收記錄、聊天截圖、工作情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XX中心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任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等,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到案經過。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仍販賣大麻約35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繳獲的毒品予以沒收。
任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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