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46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3)
(2021)滬0118刑初14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1,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1999年8月26日因犯詐騙罪被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虛開發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張某1在實際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期間,為虛增公司經營成本,少繳稅款,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形式,通過他人購買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區)虛開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共計13份,價稅合計人民幣863,9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張某1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全部稅款已補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張某、陳某、惲某、顧某的證言筆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記賬憑證,調取證據通知書,虛開企業開票信息,稅務機關發票發售清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通過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863,9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1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張昕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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