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84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9刑初8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于貴州省鳳岡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貴州省鳳岡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文榮,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8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日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侯杰、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周文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婁某、曹某結伙,經事先共謀后至江西省上饒市,由被告人曹某聯系上家,由被告人婁某提供其本人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927、XXXXXXXXXXXX4390的浦發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民生銀行卡。被告人婁某、曹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配合他人提供手機、支付密碼等操作轉移贓款,從中獲利人民幣3,000元。其中,被告人婁某的浦發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陳某1被詐騙錢款人民幣49,999元;郵政儲蓄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黨某被詐騙錢款人民幣50,000元;民生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王某被詐騙錢款人民幣36,126.5元。
被告人婁某于2021年9月7日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浦發銀行被民警抓獲;被告人曹某于同年9月10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至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公安局接受調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某1、黨某、王某的陳述,證人諸某的證言,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的被告人婁某的涉案銀行卡交易流水明細、微信交易明細、被告人曹某的支付寶轉賬截圖及被告人婁某、曹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婁某、曹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婁某、曹某均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婁某、曹某定罪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婁某、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婁某的辯護人提出:1、婁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起輔助作用,系從犯;2、婁某到案后主動檢舉、揭發了同案犯曹某和陳某2,辨認并提供了二人的線索,陳某2被抓后,民警用陳某2的手機通知曹某,曹某投案,婁某的行為屬立功。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曹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起意并與婁某結伙,經事先共謀后至江西省上饒市,由被告人曹某聯系上家,后讓被告人婁某提供其本人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927、XXXXXXXXXXXX4390的浦發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民生銀行卡。被告人婁某、曹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贓款的情況下,仍提供手機、支付密碼等操作接收、轉移贓款,并從中獲利。被告人婁某的浦發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陳某1被詐騙人民幣49,999元;郵政儲蓄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黨某被詐騙人民幣50,000元;民生銀行卡被用以接收、轉移被害人王某被詐騙人民幣36,126.5元。
被告人婁某于2021年9月7日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浦發銀行被民警抓獲。被告人曹某于同年9月10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至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公安局接受調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1、黨某、王某的陳述、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證實三名被害人被詐騙錢款的經過、金額等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被告人婁某涉案銀行卡交易流水明細,證實三名被害人將某錢款轉入被告人婁某名下的涉案銀行賬戶,后款項被轉出的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婁某、曹某處扣押作案手機及銀行卡。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被告人曹某的支付寶轉賬截圖及被告人婁某的微信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婁某、曹某協助轉移贓款獲利的事實。
5、證人諸某的證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婁某、曹某的到案經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報后經偵查認定婁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遂于2021年9月7日將其抓獲。經審訊,婁某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實,并交代了曹某的手機號碼1592139XXXX、微信號及另一名涉案人陳某2的微信號,民警經系統查詢,明確曹某、陳某2的詳細身份情況及落腳點在貴州省遵義市后趕赴當地抓獲陳某2,根據陳某2手機通訊錄中的曹某的手機號碼1858574XXXX電話通知曹某,曹某接電后至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公安局接受調查。
6、被告人婁某、曹某的供述,證實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搜集,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綜合評析如下:
一、被告人婁某是否系從犯
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曹某、婁某結伙,經預謀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后,由曹某聯系上家,婁某提供其名下銀行卡,被告人婁某、曹某結伙提供手機、支付密碼等操作轉移贓款,婁某積極參與轉移贓款。兩名被告人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當,并無主、次之分,故被告人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婁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婁某是否有立功情節
經查,被告人婁某交代了同案犯曹某的手機號碼1592139XXXX、微信號及陳某2的微信號,后民警經系統查詢,掌握曹某、陳某2的詳細身份信息及落腳點后抓獲陳某2,根據陳某2手機通訊錄中的曹某的手機號碼1858574XXXX打電話通知曹某,曹某接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后交代犯罪事實予以歸案,因認定陳某2犯罪證據不足而將其釋放,故被告人婁某并不具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能認定被告人婁某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婁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婁某、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婁某、曹某均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曹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根據曹某犯罪的主觀惡性、情節、后果,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追繳贓款發還被害人。
四、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二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鳳英
人民陪審員 周顧華
人民陪審員 姚茂吾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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