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2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4刑初9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上海郅卓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員,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現住本市閔行區。202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力斌,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18日10時21分許,被告人冉某駕駛牌號為滬DXXXXX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路路口,遇南北向信號燈綠燈時向右轉彎,恰遇被害人王某1駕駛牌號為*******的電動自行車沿云錦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上述路口,冉某未及時發現、避讓,導致貨車右前部與被害人王某1發生碰撞并碾壓。被害人王某1因創傷性休克搶救無效死亡。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冉某與被害人王某1的違法行為共同導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其中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冉某報警并原地等候民警到場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冉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認為被告人冉某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可以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冉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觀不想發生現有的結局,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找被害方賠償,其悔過的主觀態度良好,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10時21分許,被告人冉某駕駛牌號為滬DXXXXX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路路口,遇南北向信號燈綠燈時向右轉彎,恰遇被害人王某1駕駛牌號為*******的電動自行車沿XX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上述路口,冉某未及時發現、避讓,導致貨車右前部與被害人王某1發生碰撞并碾壓。被害人王某1因創傷性休克搶救無效死亡。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冉某與被害人王某1的違法行為共同導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其中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冉某報警并原地等候民警到場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冉某所在公司負責人支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人民幣伍萬元及相應醫療費用;審理期間,被告人冉某在家屬的幫助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十萬元,簽署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2、姚某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監控視頻等,證明被告人冉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
2.110事件單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等,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冉某到案情況。
3.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其對本次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4.刑事諒解書、銀行轉賬憑證、收條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冉某與被害人家屬已簽署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等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基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等,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冉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擁軍
人民陪審員 趙戈白
人民陪審員 曲新美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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