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7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1刑初9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衛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陜西省漢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全球供應鏈中心聯席總經理,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單方明、李佳捷,上海豐進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衛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衛某及其辯護人單方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衛某作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全球供應鏈中心聯席總經理,利用對口罩供應商篩選等職務便利,在與杭州XX有限公司、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過程中,為上述公司謀取利益,并分別收取上述兩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趙某、員工汪某的好處費5萬元、2.75萬元,共計7.75萬元。被告人衛某于2021年3月4日至公安機關自首,后退賠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衛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衛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衛某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可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趙某、汪某的書面證言及相關銀行明細;證人嚴某的書面證言及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崗位職責情況說明、工資明細、勞動合同書;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及銷售合同、定制合作協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被告人衛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衛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被告人衛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被告人衛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衛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衛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衛某系初犯,案發后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綜上,建議法庭對衛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為此出示了代管款收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衛某身為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衛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衛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衛某到案后退賠其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衛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衛某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丁 守 亭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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