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6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1刑初9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在讀,無業,戶籍地江西省鄱陽縣,暫住地江西省鄱陽縣。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郭成虎,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200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鄱陽縣。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常志剛,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占某及其辯護人郭成虎、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常志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于2021年3月至5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5張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3500的中信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100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28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983的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176的工商銀行卡)、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同時介紹被告人周某,將周某名下5張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3492的中信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092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36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0131的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150的工商銀行卡)、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
2021年4月至5月,杜某、宋某、譚某、段某、蔡某、羅某、歐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2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占某的建設銀行卡、中信銀行卡、中國銀行卡、招商銀行卡收取;呂欣、王某1、王某2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4,001元系使用周某的中國銀行卡、招商銀行卡收取。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9月23日至江西省鄱陽縣將被告人占某、周某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證人杜某、宋某、譚某、段某、蔡某、羅某、歐某、呂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等,公安機關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占某、周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占某、周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占某、周某均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占某、周某的辯護人均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等,提請法庭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周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占某、周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