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5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10刑初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XX,戶籍在內某。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峰,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馬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李某(另案處理)安排,使用本人身份證明注冊成立內蒙古A有限公司,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通賬號為0803401220000000013212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提供給白某(已判刑)。同年1月至2月,石某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靜安區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下同)110余萬元。其間,上述銀行賬戶匯入金額共計600余萬元。
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又根據李某指示,作為張榮榮的授權委托人向包頭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通由張榮榮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內蒙古B有限公司的賬號為0809701220000000004048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同月,易某、董某、龔某、閆某、王駿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70余萬元。其間,上述銀行賬戶匯入金額共計300余萬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李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石某、易某等人的證言,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涉案人員白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營業執照,包頭農村商業銀行提供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相關業務授權書、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開戶視頻(附光盤)等材料,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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