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01刑初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添喆貿易有限公司職員,戶籍在本市靜安區,現住本市普陀區。2019年5月27日因犯介紹賣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20年1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6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8日23時37分許,被告人祝某駕駛一輛號牌為甘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路路口時,遇民警設卡檢查,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0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將被告人祝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祝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52毫克/毫升。
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祝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祝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祝某判處拘役2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陳某的證言及抓獲經過;查獲經過、民警現場工作情況記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執法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資料、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祝某的多次供述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被告人祝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條款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卜熙文
章 劉 嵐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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