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01刑初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共黨員,大專文化,上海XX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樂清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2月2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葉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5日3時45分許,被告人陳某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一輛號牌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黃浦區XX路XX路路口時,遇民警設卡檢查,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8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將被告人陳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26毫克/毫升。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作案事實,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拘役1個月15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卜熙文
章 劉 嵐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