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01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寶山區鐵峰路477號4棟108室,法定代表人鄭某。
訴訟代表人朱夢蛟,女,系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鄭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浙江省樂清市柳市鎮黃華村,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4月20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何某,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4月20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住浙江省樂清市柳市;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5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朱夢蛟及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裕公司”)于2010年注冊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鄭某任法定代表人,負責日常經營;被告人何某擔任財務,被告人張某任業務員。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間,鄭某為抵扣公司應繳稅款,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授意何某制造虛假流水,并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通過張某向他人購買祁縣XX有限公司為中裕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38份,價稅合計人民幣3,576,865元,其中虛開稅款人民幣343,595.12元,均已由何某申報抵扣。
2020年4月21日,民警在本市寶山區XX公司內將被告人何某傳喚到案。被告人鄭某、張某分別于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投案。現中裕公司已補繳全部偷逃稅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中裕公司和被告人鄭某、張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判處被告人何某、張某拘役4個月,緩刑4個月。
公訴機關提交了中裕公司營業執照;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相關銀行轉賬記錄;認證抵扣證明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電子繳款憑證;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單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鄭某、何某、張某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中裕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鄭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何某、張某在經營過程中,讓他人為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單位中裕公司及被告人鄭某、張某系自首,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何某、張某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鑒于中裕公司已補繳全部稅款,對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鄭某、何某、張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均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中裕實業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紀 冬 雨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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