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26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滬0113刑初12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澤,上海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陳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市場XX號被害人劉某經營的芳蟹閣商鋪內,因索要貨款一事與劉某發生口角及爭執后,遂至市場購買水果刀一把,并返回商鋪內持刀捅傷劉某左手臂、左側胸壁,后被周圍人員勸阻。經鑒定,劉某因外傷致左上臂銳器穿透創等,已構成輕傷二級。胡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以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轉賬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驗傷通知書、病歷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微信聊天、轉賬記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證據,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陳澤認為,被告人胡某刺了被害人一刀,不可能造成穿透創,要求對傷情重新鑒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本案是因胡某向被害人多次討要欠款不成引發,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酒后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市場XX號被害人劉某經營的芳蟹閣商鋪內,因向劉某索要拖欠的人民幣1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蔬菜貨款,與劉某發生口角及爭執后,遂至市場購買水果刀一把,并返回商鋪內持刀捅傷劉某左手臂、左側胸壁,后被周圍人員勸阻。經鑒定,劉某因外傷致左上臂銳器穿透創等,已構成輕傷二級。胡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7月14日22時許,胡某酒后按約至其商鋪商談貨款支付事宜。雙方談定其尚需支付胡某10萬元,其提了20號支付,胡某要求當天支付,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胡某離開商鋪返回后,從腰部拿出刀向其胸部刺了一刀,被其用左手臂擋住,導致手臂被刺穿且傷及側胸部。胡某刺完第一刀將刀拔出準備再刺時被他人奪下。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當日胡某到芳蟹閣商鋪內和老板對賬,老板和胡某算賬,要去掉這個費用,去掉那個費用,最后說要減去2萬元。后胡某要求對方當天還款10萬元,對方說一分錢也沒有。雙方發生爭執后,胡某出門返回繼續與老板理論,說了二三分鐘后胡某持水果刀捅了對方手臂一下。
3、證人高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當時在芳蟹閣商鋪內上班,胡某進店與老板劉某商量貨款事宜,金額大約在12萬余元,劉某意思是在7月20日左右才能結清錢款,胡某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吵。胡某出門后不到五分鐘返回從口袋內掏出一把刀刺向劉某,其看到劉某受傷就站起來,胡某以為其要幫忙,就用刀指向其,胡某身邊一男子將刀奪下。
4、證人魏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轉賬截圖證實,案發當日一男子至XX市場XX區XX號店內購置了一把紅色刀鞘的水果刀。
5、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胡某處扣押作案工具一把。
6、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病歷材料、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劉某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上臂銳器穿透創等,已構成輕傷二級。
7、被告人胡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的微信聊天、轉賬記錄證實,被告人胡某已賠償被害人劉某1.5萬元。
8、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人口信息》證實,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胡某到案經過、身份情況。
9、被告人胡某供述,2021年5月至案發,其多次通過微信、電話向劉某討要貨款。案發當日至劉某商鋪內結賬,討要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間劉拖欠的貨款15萬元。經與劉對賬,劉承認欠款12.5萬元,并提出扣除劉購買菜筐的2萬元左右,其為了能討回欠款答應劉一次性給付10萬元之前債務一筆勾銷。劉說現在沒錢,一分錢也給不了。雙方互罵起來。其因喝過酒有點上頭,氣不過就去市場內一家小超市買了一把紅色水果刀,后返回商鋪,問劉到底給不給錢,劉說沒有錢不給,其遂從口袋內拔出水果刀刺了劉左上臂一刀。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劉某左上臂銳器穿透創等,符合由具有一定長度和寬度的銳器(如刀)所致,已構成輕傷二級。辯護人關于胡某只刺了被害人一刀,不可能造成穿透創,要求對傷情重新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已支付被害人賠償款1.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張 金
人民陪審員 李有君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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