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0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滬0110刑初100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蘇省興化市,XX,高中文化,戶籍在江蘇省興化市XXX鎮XXX村XXX553-1號,住江蘇省太倉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濤,上海市勛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曾用名孫堂妹,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蘇省興化市,XX,初中文化,住江蘇省太倉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成,上海市勛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孫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青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孫某及辯護人汪濤、羅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孫某在淘寶網上開設“XXX代購”“XXXXXXXXX”“XXX代購”“XXX全球購”四家店鋪,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得假冒XXX品牌鞋靴、鞋墊、鞋帶等商品在淘寶店鋪銷售牟利,經審查,銷售金額共計229,521.56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在江蘇省太倉市XX鎮XX幢XX室抓獲被告人凌某、孫某,并在XXX小區內當場查獲假冒XXX品牌鞋靴共計1230雙、鞋墊4000雙、鞋帶520副,待銷售金額共計808,650.66元。凌某、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凌某、孫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凌某、孫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系主犯。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凌某、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均可以從輕處罰。凌某、孫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結合退賠情況,建議判處凌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孫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凌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凌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孫某是從犯,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繳納罰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孫某在淘寶網上開設“XXX代購”“XXXXXXXXX”“XXX代購”“XXX全球購”四家店鋪,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得假冒“ecco”品牌鞋靴、鞋墊、鞋帶等商品在淘寶店鋪銷售牟利,銷售金額共計22萬余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抓獲被告人凌某、孫某,并查扣經營使用的電腦6臺及假冒“ecco”品牌鞋靴1230雙、鞋墊4000雙、鞋帶520副等。經審計,待銷售金額共計80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楊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淘寶交易記錄證實,住寶山區的楊某于2021年4月在淘寶店鋪“XXX代購”購得假冒的涉案男鞋一雙。
2.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實,公安民警依法查扣電腦6臺,涉案假冒注冊商標的男鞋1230雙、鞋墊4000雙、鞋帶520副及包裝盒、鞋頭紙若干。
3.權利人的《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關于XXX產品銷售價格的說明》等證實,涉案商品所用商標均系他人注冊且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且相關商品在中國的市場指導價格。
4.權利人出具的《鑒定證明》證實,查扣的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5.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證實,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上述四家淘寶店鋪銷售金額共計1,790,214.58元,待銷售金額共計808,650.66元。
6.被告人孫某提供的《關于“凌某、孫某”一案刷單量整理》證實,上述四家淘寶店鋪合計刷單金額為1,560,693.02元。
7.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凌某、孫某的到案經過。
8.被告人凌某、孫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被告人凌某、孫某退出違法所得15萬元及孫某預繳罰金1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孫某共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待銷售金額屬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凌某、孫某依法應予懲處。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凌某未銷售部分的行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孫某未銷售部分的行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及預繳部分罰金,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孫堂粉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何建華
人民陪審員 崔鳳嶺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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