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801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滬0109刑初801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投資人,戶籍所在地本市閔行區(qū)。2021年7月30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曉龍,上海華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翁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本市徐匯區(qū)。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柏又文,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翟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棗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泰淳悅SPA采耳店店長,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棗陽市,暫住本市楊浦區(qū)。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劉耀中,上海滬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馮曉龍、被告人翁某及其辯護人柏又文、被告人翟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劉耀中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某與他人合作投資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以XXXSPA采耳店名義對外經(jīng)營,雇傭被告人翟某擔任該店店長。自2021年6月起,為非法牟利,被告人劉某伙同被告人翁某、翟某,利用經(jīng)營管理XXXSPA采耳店的職務便利,在未經(jīng)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使用被告人翁某的個人電子收款碼收取客人消費款,并制作假賬隱瞞侵占行為,以此截留該店部分營業(yè)收入。截至2021年8月,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侵占單位營業(yè)收入共計人民幣234,000元,其中翟某分得人民幣6,400元,其余錢款均被劉某、翁某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消費。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在本市浦東新區(qū)XX路XX號XX店內(nèi)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到案后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翟某退出贓款人民幣9,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XX公司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合伙協(xié)議書》等書證,XX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永嘉和投資人謝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樊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調(diào)取的相關(guān)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照片、趙某的銀行流水、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翟某提供的賬單、《客戶會員卡登記表》,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財物、文件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上列證據(jù),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收集,并由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結(jié)伙,作為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犯職務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翁某、翟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能主動退出部分贓款,確有悔罪表現(xiàn),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各辯護人關(guān)于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護公司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14刑初1236號刑事判決主文對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翟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追繳贓款連同已退繳的贓款一并發(fā)還被害單位;繳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凌 琳
人民陪審員 徐 佳
人民陪審員 鄭耀強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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