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8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1)滬0104刑初12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上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工作,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閔行區,暫住上海市閔行區。2005年9月因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飛,上海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及其辯護人謝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違法犯罪,仍將自己實名注冊的卡號XXXXXXXXXXXXXXX6393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701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676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70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及配套密碼器等非法提供給他人。經統計,上述銀行賬戶入賬金額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以下幣種皆同),其中已查明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資金結算共計60余萬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對上述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童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童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童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童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童某退繳違法所得5000元,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1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譚某、葉某等的證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開戶信息、合約信息、交易明細、工作情況、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立案信息、到案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童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童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退繳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對童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童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陳 芳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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