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11)
(2022)滬7101刑初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XX,大專文化程度,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XXX在明知他人銷售的XXX動物疫苗(以下稱“XXX”)系偽劣產品的情況下,仍受雇負責銷售、發貨、售后等工作。至案發,被告人XXX共計參與銷售上述產品人民幣10余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毛某處查獲XXX等動物疫苗共17支。經認定,上述動物疫苗系假獸藥。
被告人XXX于2021年4月8日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毛某、潘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刑事攝影件》《銷售記錄截圖》《鑒定聘請書》,微信聊天記錄、上海XX有限公司銷售記錄,XXX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認定意見》、XXX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檢測結果的說明》、XXX出具的《涉案產品和標簽鑒定的情況說明》,被告人XXX及周某、許某、胡某等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受指使參與銷售偽劣產品10余萬元,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XXX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偽劣產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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