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11)
(2022)滬7101刑初1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王XXX,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蘇省啟東市,XX,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啟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到案)。
被告人高XXX,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蘇省啟東市,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啟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到案)。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X、高X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9日9時許,被告人王XXX、高XXX在海洋伏季休漁期間,在東海海域使用事先準備的桁桿張網捕撈水產品。同日11時30分許,民警會同漁政工作人員將某抓獲并查獲捕魚工具及漁獲物2.12公斤。被告人王XXX、高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評估,涉案漁具為桁桿張網,網囊最小網目內徑尺寸為24mm,為禁止使用的漁具。涉案漁獲物已被無害化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X、高XXX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XXX、高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王XXX、高XXX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王XXX、高XXX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X、高X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X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王XX、高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喬淑葳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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