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1)
(2022)滬0116刑初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自報),男,1990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湖北服瑞服飾有限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202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穎,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辯護人高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的一張建設銀行卡及配套手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以下幣種同)。經查,詐騙案被害人陸某被騙金額中的10,000余元經其他涉案銀行卡流轉后進入許某涉案建設銀行卡中;該卡內進賬流水合計2,000余萬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許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許某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手機截圖,證人陸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提供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流水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認罪認罰、退贓、悔罪情節,被告人經電話通知到案,雖通知事由不是因為本案,但有一定投案主動性,其人身危險性較小,需照顧家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有退贓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不宜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許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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