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4刑初1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滬0114刑初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安徽省肥東縣;2010年5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罰款人民幣500元;2011年8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人民幣1000元;2021年2月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9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5日22時01分許,被告人羅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B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XX路、滬宜公路北約200米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7毫克/毫升,達到醉酒程度。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被告人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以及結合具有酒駕劣跡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羅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在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羅明珠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姚布依
書 記 員 龔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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