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1)
(2022)滬0110刑初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XX,上海秦風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風公司”)業務員,戶籍在江蘇省淮安市。2020年6月因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秦風公司在本市浦東新區注冊成立,后招募業務員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號樓等處,通過虛高收藏品價格,誘使被害人簽訂相關藝術品展覽及委托合同等方式,騙取被害人服務費。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孫某在秦風公司任業務員期間,伙同他人通過上述方式騙取沙某、許某等人服務費共計人民幣5萬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孫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沙某、許某等人的陳述及相關辨認筆錄,受損人員調查表,證人雷某、黃某證言及黃某辨認筆錄,委托銷售協議及附件、收據、聲明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合同主體變更協議,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因前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羈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孫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刑初1346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人孫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62日,至2023年1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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